国家有关法律、法规对特殊就业群体的保护有以下规定:
(1)《劳动法》规定,用人单位在招用职工时,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,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;
(2)对年满16周岁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工,用工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矿山井下、有毒有害、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;
(3)《残疾人保障法》规定,残疾人劳动就业,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。国家对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,实行税收减免政策,并在生产、经营、技术、资金、物资、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。机关、团体、企业事业组织、城乡集体经济组织,应当按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,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,具体比例由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具体规定。对于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,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,并在场地、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。对于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,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、技术指导、农用物资供应、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,给予帮助;
(4)《兵役法》规定,义务兵退出现役后,按照从"哪里来、回哪里去"的原则,由原征集的县、自治县、市、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:
1)家居农村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,由乡、民族乡、镇的人民政府妥善安排他们的生产和生活。机关、团体、企业事业单位在农村招收员工时,在同等条件下,应当优先录用退伍军人。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,按照家居城镇的义务兵政策安排工作。
2)家居城镇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,由县、自治县、市、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工作,也可以由上一级或者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在本地区内统筹安排。机关、团体、企业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,都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退伍军人的义务。入伍前是机关、团体、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,允许复工、复职。
3)城镇退伍军人自谋职业的,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,并给予政策上的优惠。
4)志愿兵退出现役后,服现役不满10年的,按照义务兵的政策安置;满10年的,由原征集的县、自治县、市、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工作,也可以由上一级或者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在本地区内统筹安排;自愿回乡参加农业生产或者自谋职业的,给予鼓励,由当地人民政府增发安家补助费;服现役满30年或者年满55岁的作退休安置,根据地方需要和本人自愿也可以作转业安置。